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邱致穎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惟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該地址乃是臺中○○○○○○
○○之所在地,被告顯無可能以該地為其住所,自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再據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居所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另被告曾以LINE傳送房屋租賃契約
書予原告,其上亦記載房屋所在地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
,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