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179號
TCEV,114,中簡,317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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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黃信諭
被 告 李香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侵權行為地在彰化
縣,僅原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而已,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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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