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曹志玫
被 告 劉富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除去侵害,核其性質
,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該項聲
明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自應查報除去侵害所需費用,
加計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
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如未查報除去侵害所需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核定為1,650,00
0元,與聲明後段共計為1,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14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00元外,尚應補繳20,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及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