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Facebook帳號名稱為「陳雪球」之用戶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且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住
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及補正被告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4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