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王岩浚
被 告 余長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终於
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不特定人
,可能會被詐欺、洗錢不法使用,卻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晨曦」
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與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
之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見被告所為為「出租」帳
戶以獲利,被告僅憑LINE聯絡,過於草率、未善盡查證之責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之原因並不知情,且原告匯款
之事實並無法推斷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且被告係因於113年11月14日
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原告對
被告之上開行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以114年度上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確有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
爭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
114年度偵字第15306號不起書處分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
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
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被告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306號偵查案件陳稱
:辯稱:伊於113年11月14日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網路
上自稱「筱慧」者要伊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伊在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時有綁定系爭帳戶,之後「筱慧」說要測試,要伊
把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給「筱慧」,伊大約提供給「筱慧」
一個禮拜左右,「筱慧」就跟伊說綁定的帳號無法使用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偵字卷第14頁至16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臺中地檢署偵字卷第28頁至35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慧」之對話紀
錄內容:「
被告:您好,想了解工作。
『筱慧』:介紹前需要先了解一下你的狀況,不符合要求是
做不了這個兼職,請回復以下幾個問題:第一,
不是警示戶或者管制戶 第二,年滿18週歲。
…
『筱慧』:我先給你介紹下,首先我們不是八大不是詐騙不
是賣貨不用你出本金。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
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限
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與貨
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
…
『筱慧』;華南的簿子發我一下。
…
『筱慧』:薪水先幫你安排了 晚會還需要你配合接收一下
驗證碼。
…
『筱慧;是的 今天專員就開始出入金測試了測試要2-3個工
作天」等語,顯見被告確實係因網路上求職而依指
示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而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6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議
字第1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
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
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
,且依被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
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
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㈤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
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