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766號
TCEV,114,中簡,276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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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陳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6,412元(見本院卷
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9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
德路1段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陳
月英所有,由郭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508,465元(包括工資101,640元、烤漆69,132元、
零件337,6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 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闖紅燈 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為508,465元(包括工資101,640元、烤漆69,132元 、零件337,69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 3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2,0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1,640元、烤



漆69,13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824元(計 算式:122,052元+101,640元+69,132元=292,824元)。(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闖紅燈直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闖紅燈左 轉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 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6,412元【計算式:292,824元×(1-5 0%)=146,4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 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10日即於11 4年4月12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412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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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693×0.369=124,6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693-124,609=213,084第2年折舊值    213,084×0.369=78,6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84-78,628=134,456第3年折舊值    134,456×0.369×(3/12)=12,4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456-12,404=12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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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