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利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9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583
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之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迄
至114年5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共新臺幣(下
同)10萬5379元(其中本金為9萬9583元)未清償,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因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