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710號
TCEV,114,中簡,271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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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77公里700公尺
處南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郭靜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81,700元、烤漆費用30,800元、零件費用
11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泰安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81,700
元、烤漆費用30,800元、零件費用112,500元,已提出上開
估價單、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
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
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12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700元、烤漆費用30,8
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3,723
元(計算式:11,223元+81,700元+30,800元=123,7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5/10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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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00×0.438=49,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00-49,275=63,225
第2年折舊值    63,225×0.438=27,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25-27,693=35,532
第3年折舊值    35,532×0.438=15,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32-15,563=19,969
第4年折舊值    19,969×0.438=8,7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9-8,746=11,223
第5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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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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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