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685號
TCEV,114,中簡,268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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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許毓芬
許瑜玲
許金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楊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毓芬新臺幣6萬2899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瑜玲新臺幣6萬2899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柱新臺幣3萬2267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2899元、新臺
幣6萬2899元、新臺幣3萬2267元為原告許毓芬許瑜玲、許
金柱3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許
金柱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約定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
,因兩造無法就續約條件達成共識,原告許毓芬不斷催促被
告應搬離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不斷拖延,迄至114年5月
31日始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返還原告。被告自113年8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雖持續按月給付3萬5000元,然兩造
此時已無租賃關係,總計被告至114年5月31日止,積欠6個
月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原告,若扣除許金
柱向被告收取之2個月押租金7萬元後,被告尚須再給付原告
總計15萬8065元。又原告許毓芬許瑜玲、許金柱3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84/965、384/965、197/965
,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
萬2899元、6萬2899元及3萬2267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毓芬6萬2899元
許瑜玲6萬2899元、許金柱3萬2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被迫搬遷,系爭租約過期2個月後,原告
於113年10月份以新的條件欲調漲租金,將原本之3萬5000元
調漲至4萬5000元,且要改成1年1約,被告不同意才被迫找
其他地搬遷,找地需要時間,面積到300坪的土地不容易找
,所以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114年4月間即已搬遷,但
因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清的不夠乾淨,才會到114年5月
31日才點交,卷附現場照片上的廢棄物只佔2坪大;原告要
調漲租金,應該要在系爭租約到期前告知,而不是在系爭租
約過期2個月才說,這讓被告反應不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於111年7月22日
向許金柱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
15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
0元;嗣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本院卷第
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足認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雖定有明文。然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6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
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
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
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
4年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照被告
與許金柱所訂立系爭租約第3條租賃期間之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租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計2年為限
,2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
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許金柱
就系爭租約明確訂有租賃之期限,且已記載出租人許金柱不
同意續租者,系爭租約即屬終止,自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
錄顯示,許金柱於113年10月23日即向被告表示「您考慮的
怎麼樣了?」,於同年11月11日又向被告表示「楊先生,不
好意思,因為上次碰面到今天剛好1個月了!1.…。3.上次告
知,我們租金要調整為45,000/月!現在我們最多只能降為4
2,000/月,無法再降!您若還要租,我們本週約一下時間當
面簽約,11/20的租金以42,000算,且簽約先一年一約!」
等語,嗣許金柱於同年12月2日表示「楊先生,土地不租給
您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對照被告陳稱:許金柱
於113年1月份以新的條件調漲租金由原本的3萬5000元調漲
至4萬5000元,而且改成1年1月,因為很不合理,被告不同
意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大抵相符。由此可見,原承租
人許金柱確實持續與被告多次協商,不同意由被告以原條件
續租系爭土地,對租金之數額並未達成一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此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在此情形下,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於當時顯可
預見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要
調漲租金,應該要在契約到期之前告知,而不是契約過期2
個月才說,讓被告反應不及等語,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況
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迄至被告於系爭土地搬遷前,與許金
柱有不定期租約存在為真,則被告仍有依系爭租約之使用期
間給付出租人許金柱全部租金之義務,自不因系爭租約期滿
後是否屬不定期租約而有所不同,被告既有積欠原告所主張
之租金未付,仍有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
無據,並無可採。遑論,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不定期租約存在
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另辯稱:其於114年4月份即已搬遷,是因為原告認為清的
不夠乾淨,才會至114年5月31日才點交等語。然依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租用期限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
築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由甲方管理…」等語觀之,被告本
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照卷附114年5月29
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仍遺留有汽車玻璃、
馬桶、零件、瓦斯統等物品未清除或搬離(本院卷第35頁)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係至114年5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事
實,堪予認定。被告雖又稱:所遺留之上揭物品所佔系爭土
地之面積比例不大等語。然被告既未清除全部系爭土地上所
遺留之物品,將系爭土地回復全部原狀,自與系爭租約之約
定有所不符,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14年4月搬遷等情,亦屬無
據,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定
,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限內每月之租金為3萬5000元,系爭租
約既已於113年8月15日終止,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至114
年5月31日,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共6個月又1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總計被告於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
22萬8065元{即3萬5000元×(6+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將許金柱向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7萬元抵銷等
情,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05頁),經扣除後,原告3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萬8065
元(即22萬8065元-7萬元)。依照許毓芬許瑜玲、許金柱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84/965、384/965、197/96
5計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為6萬2899元、6萬2899
元及3萬2267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許毓芬6萬2899元、許瑜玲6萬2899元、許金柱3萬2
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之聲請,於被告對原告3人分別各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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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