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684號
TCEV,114,中簡,2684,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余靜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6月10日結婚。原告婚後捨棄在外工作機會,
全心全力負責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兩造間家庭事務分配妥
當,家庭生活美滿。詎料,原告近年發現被告時常以各種理
由拖延返家時間,與多位陌生女子共同合照、出遊,甚有勾
肩搭背之合照,惟被告均否認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然訴外
人即兩造之長女吳秉儒於114年1月間,協助被告使用手機設
定時,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
月間不斷私下聯繫、出遊、共同居住賓館及有親暱行為,並
有下列行為:
 ⒈二人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有討論交往細節之曖昧對話
: 「(白芯華:剛洗澡時,你是咬下去嗎?)真的嗎?我以
後要對你特別溫柔才可以,不可以再讓你受傷。(白芯華:
真的好痛)我沒有咬,還是吸太大力了,我不會用咬的,用
咬的當然會痛」、「(白芯華:不要親親就沒事了)我是真
心愛你的」、「有愛愛才更幸福。(白芯華:如果不愛愛也
可以很幸福)」、「兩星期太久了,度日如年會很難過。(
白芯華:因為這樣你就不會在車子裡愛愛)」、「(白芯華
:昨晚奶一直很痛,跟睡衣摩擦不舒服)又讓你受傷真的感
到很心疼,我要再更加溫柔一點」、「(白芯華:你應該是
想愛愛不是想我)真的想你,想到你就快樂喔」、「是我心
甘情願要對你好,我會永遠感恩你一輩子,愛你到老不會改
變的」、「我對你是真心的」等語。
 ⒉又二人曾於113年12月3日共宿梨山賓館。被告與訴外人白芯
華除互相分享生活外,甚至曾包紅包予白芯華。另被告與白
芯華,曾在被告之母親靈堂前摟抱,遭兩造之孫子看見,其
後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吳汶綺勸被告返回家庭,被告仍執意發
展該婚外情。甚者,訴外人白芯華擔心曝光,更叮囑被告將
過往之照片刪除,顯見白芯華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惡
意與其發展婚外情。
 ㈡被告為有婦之夫,仍執意發生婚外情,所為言行已超出一般
朋友交往,顯破壞原告家庭安寧,違背婚姻忠誠,致原告身
心嚴重受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因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
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
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
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有
親密行為、有上揭曖昧對話、曾發紅包及訴外人白芯華曾叮
囑被告刪除照片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白芯華親
密對話截圖、被告與白芯華之出遊合照為證,被告則未為爭
執。且觀之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上揭對話內容,可知二人竟
曾討論關於洗澡時被告吸咬訴外人白芯華之事,被告甚向訴
外人白芯華乳部不適表示道歉之意,兩人間更有情人間表達
愛意行為等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間有
上揭親密行為及曖昧對話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與
  其他訴外陌生女子共同合照、出遊,甚有勾肩搭背之合照;
及被告與訴外人白芯華另在梨山賓館過夜及在靈堂摟抱等情
,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併為敘明。
⒉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訴外人白芯華
一同洗澡、被告甚吸咬訴外人白芯華乳部等親密行為及曖昧
對話等節,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且
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參卷附本院114年度
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高商畢業,家庭管理,無收入;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汽車
板金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在本院114年度婚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陳在卷,另參酌兩造財產名下
狀況,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是
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
琦展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