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蘇沛宸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蔡學燦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王東柱
王翠薇
王發成
王翠珠
王翠霞
王翠貞
楊忻祐
楊皓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東柱、王翠薇、王發成、王翠珠、王翠霞、王翠貞、
楊忻祐、楊皓晨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連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建號之建物,經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平字第106711號登記(土
地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蔡學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18建號之建物,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7月6
日以平字第106711號登記(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
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王東柱、王翠薇、王發成、
王翠珠、王翠霞、王翠貞、楊忻祐、楊皓晨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蔡學燦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
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
被告蔡學燦及訴外人王添連(王添連已於110年8月22日死亡
,被告王東柱、王翠薇、王發成、王翠珠、王翠霞、王翠貞
、楊忻祐、楊皓晨均為王添連之繼承人)2人為權利人,擔
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蔡學燦及王添連2人之
債權比例均各為2分之1),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並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平字第106711號辦
理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7年9月26日。嗣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9月25日即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債權人蔡學燦及王添連均未於時效屆滿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東柱、王翠薇、王發成、王翠珠、王翠霞、王翠貞、 楊忻祐、楊皓晨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蔡學燦部分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 ,經核與事證相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7年6月26日至9月26日,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自87年9月27日起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迄至102年9月26日止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
效;又抵押權人蔡學燦及王添連2人均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7年9月2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惟系爭房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 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此時如該抵押權人死亡 ,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 爭抵押權人王添連已於110年8月22日死亡,其死亡前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即王東柱、王翠薇、 王發成、王翠珠、王翠霞、王翠貞、楊忻祐、楊皓晨等人無 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清償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加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並無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 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