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晏錦伍
被 告 陳芷柔(原名陳景恩)
許哲瑋
蔡博安
潘志鳴
蔣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00元,及被告陳芷柔、許
哲瑋、潘志鳴、蔣淑萍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被告蔡博安
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陸續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蔡博
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供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蔡博安、被告潘志鳴、蔣淑萍等人則負責輪流看管帳戶提
供者,被告陳芷柔、許哲瑋則將渠等個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詐騙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3600元至陳芷柔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3
時34分,將其中之500元轉匯至許哲瑋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造成原告受有15萬360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哲瑋、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經合法送達,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
陳芷柔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並請法官依法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上揭不法行為,使原告受騙損失15萬
3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74、第5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19-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簡字第43
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陳芷柔違反洗錢防制法、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許哲瑋違
反洗錢防制法;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博
安、潘志鳴、蔣淑萍等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陳芷柔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及請求,均不爭執;許哲瑋、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
帶賠償15萬36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對被告5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14日送達陳芷柔、許哲瑋、潘志鳴、蔣
淑萍;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蔡博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21頁),被告5人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15萬3600元,及陳芷柔
、許哲瑋、潘志鳴、蔣淑萍均自114年8月15日起;蔡博安自
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義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並由本院另行向被告徵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