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626號
TCEV,114,中簡,262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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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林庭汝

被 告 黃丰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肥」之成年人,
為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之報酬,加入「阿肥
」、「11」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佯裝買家向原告購買在臉書販賣
之微波爐,於賣貨便上架後,向原告訛稱上架商品無法下單
,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原告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16時20、同年月日16時26分、同
年月日16時31分,共匯款13萬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
萬9985元,及分別加計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內,被告持「阿肥」提供之金融卡提領,再按「阿肥」之指
示於附近公園內轉交飛機暱稱「科比」之陳宗彥層轉與詐欺
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及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人 頭帳戶之現金,並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客觀上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3萬元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33頁),經10日即於113年4月27日發生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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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