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雅區雅環路一段與學府路250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不
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齊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25,919元(含工資17,59
1元、零件費用193,918元、烤漆費用14,410元),然系爭車
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53,290元(計算式:工資17,59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1,
289元+烤漆費用14,410元=53,290元)。另原告之被保險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5,919
元(含工資17,591元、零件費用193,918元、烤漆費用14,41
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3,918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直至112年5月26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4年10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4年10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289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17,591元、烤漆費用14,410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3,290元(計算式:工資17,5
9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1,289元+烤漆費用14,410元=53,29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準
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303元(計算式:53,290元
70%=3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303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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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918×0.369=71,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918-71,556=122,362
第2年折舊值 122,362×0.369=45,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362-45,152=77,210
第3年折舊值 77,210×0.369=28,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10-28,490=48,720
第4年折舊值 48,720×0.369=17,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20-17,978=30,742
第5年折舊值 30,742×0.369×(10/12)=9,4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742-9,453=2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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