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78號
TCEV,114,中簡,257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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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陳建海


被 告 歐宴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3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歐宴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1.72%,依下列約定加碼方式按月計付,嗣後依原
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趙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
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7539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顧客貸款資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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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