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63號
TCEV,114,中簡,256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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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宛諭
被 告 何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基地受益費,經鈞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前案判決第五頁
第一行記載,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00元(
即本應由原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之),扣除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24,049元(即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基地租金)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61,351元(計算式:185,400元-24,04
9元=161,3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清償原告161,3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載之事由,已超過訴訟法定年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及訴外人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
林何淑照(下稱被告及訴外人何榕柱等7人)自76年5月起
至94年4月止為改制前臺中縣○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
之27為被告所有,餘105分之78部分為被告及訴外人何榕柱
等7人共有)。而原告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原屬被告所
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里市○
○街000號(重編號為仁慈街344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下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訴外人何榕柱等7
人曾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
57號判決成立租賃關係,因而判決被告及訴外人何榕柱等7
人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確定。嗣被告及訴外人何榕柱等7人再
於94年間另訴(即前案)請求原告應給付自76年5月起至94
年4月止之基地受益費,然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葉榮豐,租期自76年1月10日起至85年1月9日,每月租金1,8
00元,訴外人葉榮豐已於簽約時一次支付9年之租金合計194
,400元,而原告既自76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即
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76年6月1
6日之後已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再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及
訴外人何榕柱等7人5年之系爭土地租金合計為93,523元,其
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部分為105分之27,故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105分之27所有權部分向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為2
4,049元(計算式:93,523元27/105=24,049元),故原告
得以被告已收取而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應交付原告之系爭建
物租金185,400元,與原告應交付被告之系爭土地租金為抵
銷後,原告僅需給付被告系爭土地租金之金額為69,474元(
計算式:935,253元-24,049元=69,474元)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為憑,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既自76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起即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76年6月16日之後已收取之租金共185,400元租金交付原告,
經前案判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61,351元(計算式:8
5,400元-24,049元=161,351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民法
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
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
無由保持。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收取之系爭建物自76
年6月16日起至85年1月9日之租金共161,351元,又原告係於
95年3月28日前案審理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出具之說明單影本附於前案案卷內(見前案卷第314頁、3
15頁),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被告已受領
之系爭建物租金,原告遲至114年7月23日始訴請被告返還租
金,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復主張其一直都有口頭
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應視為不中斷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建物租金,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
於5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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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