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61號
TCEV,114,中簡,256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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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莊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5元,其中新臺幣83886元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其中新臺幣63261元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莊芝琳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2日;另於108
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5月8日止,均
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子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42%,嗣後隨原
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
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趙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
欠債權人貸款餘額83886元、6326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對於起訴請求沒有意見,同意還款,但現在沒有錢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證(見卷第15至29頁),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不爭執,僅表示沒有錢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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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