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34號
TCEV,114,中簡,253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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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楊茂春
訴訟代理人 施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
金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郭品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6萬元獎金之
代價,於113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郭品儀」使用,並
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電商投資之手法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9時56分許,
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113年7月因找工作加入通訊軟體LINE,未察
覺詐騙陷阱,誤信詐騙集團關於假投資的話術,因而交付上
開帳戶之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與原告未有任何接觸
往來,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
行為,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並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被告抗辯誤信詐騙集團話術,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而否認犯行
云云,自非有據,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000元,即屬有理。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
開金額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 ,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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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