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27號
TCEV,114,中簡,2527,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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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陳珮芳
被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及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40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及「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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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