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陳珮芳
被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及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40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及「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