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12號
TCEV,114,中簡,25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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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吳氏至德堂

法定代理人 吳和城
被 告 曾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1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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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