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00號
TCEV,114,中簡,250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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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
效,現尚欠本金179,5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兩造簽立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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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