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張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三段市政府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沐玥傢飾有限公司(下稱沐玥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敏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8060元(含零件9
萬2816元、工資10萬5244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7時1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市政府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沐
玥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所
支出修理費為19萬8060元(含零件9萬2816元、工資10萬5244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8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17日,使用
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282元(計算式:9萬2816元×1/10=92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10萬5244元,總額為11萬4526元(計算式:9
282元+10萬5244元=11萬4526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
13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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