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楊夢薰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龔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9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超級巨星KTV經貿店」211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
角,被告竟持酒瓶作勢欲攻擊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嗣更以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
部瘀青、頭部疼痛、左眼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引用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79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79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原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禹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告受
傷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
告中國附醫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4年3月17
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54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
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
5月7日中檢介光113偵57497字第1149056273號函等在卷可稽
,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
檔案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核閱屬實。而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亦經本院79號刑事案件判
處罪刑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經紀,月薪約160,000至280
,000多元,名下有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
(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497號偵查卷
宗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左眼視野缺損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4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