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邱奕川
被 告 蔡育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瀏覽通訊
軟體LINE時,得悉消費借貸之訊息,因此與暱稱「蘇雲軒」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借款與原告,然由於原告將帳戶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系
統提示儲值新臺幣(下同)12萬1034元,因原告之失誤未及
時處理,因此需儲值18萬8888元始可解鎖,保障其他客戶之
資料,才可放款與原告云云,使原告誤信,依指示於111年1
0月24日匯款18萬8888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帳戶)中,旋遭人轉匯
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8萬888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雖認其未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
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經查:依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告訴,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辯稱:其係因
辦理貸款時,公司說要確定其系爭帳戶是能正常撥款及扣款
使用之帳戶,所以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對方,因為當時其很缺錢,才讓其誤信沒有問題,其並未出
售系爭帳戶,是遭人欺騙等語,被告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加以證明。依照被告所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確實有1暱稱「陳信霖專員」之
人向被告表示「你這邊借款12萬 總還款12萬6000分48期 每
月繳2625款項到帳之後支付5000手續費 可以接受嗎」、「
現在需要你提供存簿賬號我提交到財務」、「中信撥款到賬
最快的樣子」、「打印好契約書 然後簽訂好發給我 明天約
定好就可以」、「今天需要先測試你的賬戶」、「我們是線
上融資 測試你的帳戶是否能正常進出」、「請你提供網路
帳戶個密碼以便我們這邊給你進行外幣金流的作業」等語,
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解,大抵相符,故檢察官於偵查
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9日114年度偵字第2550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案卷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稱係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
帳戶及密碼等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而本件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密碼故意或過失提供他
人使用,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情事,難以僅憑原告有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
帳戶,即以此推論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不法。況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確有幫助詐騙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所為本件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由本院事後向原告徵收,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