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425號
TCEV,114,中簡,242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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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立高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威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陳蔚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委託原告居間介紹
購買訴外人吳明慧所有位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委託服務報酬新台
幣(下同)40萬元,被告並應於簽約後3日內將服務費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已於113年4月4日以2580萬元之代價向
訴外人吳明慧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13年7月23日點交完畢,
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40萬元,然被告迄至113年12月初仍
分文未付,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寄發臺中權路郵局2780號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服務確認
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永慶不動產服務確認單、
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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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高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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