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403號
TCEV,114,中簡,240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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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28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
大公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102號前違規停車
於此,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大公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見被告
乙○○之自用客貨車停放於此,即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吳錫
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被告乙○○左後車身,又碰撞
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
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2萬67元(包含工資2萬8696元、零件4萬540元、烤漆5
萬83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12萬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依現場圖所示,原告之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駕照影本
、旺旺友聯LS臺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單(見本院卷第
19至40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
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1.違規(臨時)
停車。2.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67元(
包含工資2萬8696元、零件4萬540元、烤漆5萬831元),惟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O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1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8696元、烤漆5萬8
31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7242元(計算式:177
15+28696+87242=97242)。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4萬6,737
元,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吳錫龍亦有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訴外人吳錫龍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違規(臨時)停車
,被告甲○○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二
人、訴外人吳錫龍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
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4828元(計算式:97242元×2/3=6
48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
被告甲○○(見本院卷第93頁),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乙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4828元,及請求
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89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3分之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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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40×0.369=14,9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40-14,959=25,581第2年折舊值    25,581×0.369×(10/12)=7,8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1-7,866=17,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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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