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1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懿芳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
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李懿芳與
原告共同簽立法律扶助委任狀,委任熊賢安律師為本件訴訟
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李懿芳亦同意為本件訴訟
行為,則原告已具訴訟能力,即毋庸列李懿芳為其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0年12月2日
受有輔助宣告生效,由配偶李懿芳為輔助人。詎原告於114
年5月9日躁症發作之際,遭被告及其同夥誘騙得借款以投資
靈骨塔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書
立借款憑據,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及靈骨塔位予原告,系爭
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原告於簽約及簽發本票之際
並無辨別事務之能力,又未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自屬無效,爰提起本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隨時可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款憑證、原告身心障礙證
明、原告輔助宣告裁定證明書、原告於114年5月9日前後住
院證明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借
款,被告就借款未交付乙事亦已視同自認,則借款既未交付
,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無庸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劉冠佑 114年5月9日 114年11月10日 臺中市 韓宏道 500萬元 CH NO.695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