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349號
TCEV,114,中簡,2349,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許文炤
被 告 陳貞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之帳
號及密碼(該Max帳戶綁定國泰銀行帳戶,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人,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國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侵權
行為,本案刑事判決漏未審酌LINE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
成員與伊之間的互動已足使伊對其信賴,詐欺集團誘騙伊申
辦之貸款屬新創之線上貸款服務、詐騙集團也有於113年7月
24日用伊之Max帳戶所綁定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出4萬元等情,
故本案刑事判決實不合理,伊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47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雖辯稱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等語。惟查,參諸現今社會常態
,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
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
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
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
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
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
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
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
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
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
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復徵諸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義交工作經驗,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
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偵一卷第320頁),可見
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應有基本認識,而觀諸
被告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25至547頁)
,卻未見「小林」有循正常借款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
、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亦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
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
方調查與詢問,堪認被告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過程中
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另本案判決已詳加論述國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
24日下午4時29分許、32分許、39分許,分別匯入2萬元、5,
000元、15,0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經不詳之人匯
出至其他帳戶,然被告供稱國泰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24日就
不是伊用的,則上開4萬元是否確為被告實際之財產損失,
已非無疑,另被告供稱伊有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語,故關於
上開款項之層轉經過、始末原因,已乏實據可資佐證等語,
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本案刑事判決就此款項漏未審酌云云,即
無足採。綜上,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
料,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
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
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47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