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
辦理貸款,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給訴外人王承恩,再搭乘王承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王承恩將前揭
帳戶資料交給在該處等候之訴外人梁耿嘉後,甲○○即轉搭乘
梁耿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1樓,並配合由少年吳○丞、張○傑負責看管
以期獲得貸款,而容任王承恩、梁耿嘉、張○傑、吳○丞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其前揭帳戶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訊息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17日
8時41分許、42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揭第一銀帳戶或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與王承恩、梁耿嘉、張○傑
、吳○丞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具有共同故意遂行詐欺之
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
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
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承恩、梁耿嘉、張○傑
、吳○丞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共計20萬元之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
帳戶,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中指稱在案,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
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壢簡字第609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該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