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264號
TCEV,114,中簡,226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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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朱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 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葉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5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邀同被告葉芳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5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如違約不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或遷出、註銷相關營業、
個人登記,自應搬遷或遷出、註銷之隔日起,按月租金折算
一日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或遷出、註銷完成之日為止。
  另違反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甲方(指出租人)得請求乙方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0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冠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租屋當 初是我簽署,但中途有離開,再次回歸時,葉先生告知有與 房東重新簽約,所以承租者不是我,從簽約後我沒有再跟房 東有任何交涉,基本上都是葉先生跟房東在處理等語置辯。 被告葉芳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冠 綸雖提出書狀稱:來地院途中車子故障,特別向法院請假,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其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末明載:「出租人:朱永隆」 、「承租人:陳冠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葉芳瑞」 ,該份契約經兩造簽名、蓋章,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蕭冠 中公證,公證書於112年4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電話 :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朱永隆陳冠綸收執, 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0354號公證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冠綸抗辯其不是本件承租人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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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