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235號
TCEV,114,中簡,223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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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郭昱萱
被 告 林定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限制原告自由且意識非清楚情況下所簽發等詞,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
限制原告自由且意識非清楚情況下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係被告恐嚇原告,將原告關在車上逼原告所簽發,
雖無證據但係被告利用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 
二、被告抗辯則以:
  本件係原告長期且屢以日後會償還為由要求被告先行代墊各
項費用(含生活費、繳費、電話費、貸款費、醫藥費等),
甚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貸款供原告償還學貸,惟屢經催討請
均無效果。又原告因涉及多件民刑事案件,故原告請求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並將債務由500餘萬元減至468萬元
,加計代墊車禍相關費用40萬元,共計為508萬元。詎原告
嗣後仍屢次拖欠或惡意失聯,被告始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而原告簽發本票地點皆為公開場合,如統一超商、全家
便利商店等,甚至警察局外,且原告皆自行前往,倘被告有
脅迫或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店家自會通報警察機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未遭受脅迫,並無
意識不清或失去判斷等跡象。況原告未受任何監護宣告,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另原告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惟看診日
期係在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而原告自始未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所親簽,益見原告對本票債務知情,原告仍應提出證據為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借款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
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限制原告自由且意識非清
楚情況下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
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原告自得以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限制原告自由且意
識非清楚情況下簽發等語,被告既否認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
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3頁),惟依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尚難據此推認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有關。
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上述票據法所稱之惡意取得
票據,而不具有保護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原告自應依其
簽發之本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6月28日  20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1日 CH0000000 2 113年8月6日  20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1日 CH0000000 3 113年11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1日 CH0000000 4 113年12月11日   38萬元 未載 114年1月1日 CH0000000 5 114年1月26日   40萬元 未載 114年4月2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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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