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施菀馡
訴訟代理人 黃霈綺
被 告 譚明婕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即西區戶政)(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A2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水、電費均由被告
負擔,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已透過代租代管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1日、
同年11月11日、12月23日向被告表明因房屋有漏水之虞,故
約滿後即不再續租,並於114年1月2日告知點交時間,然114
年1月4日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拒絕搬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4年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原告存摺
影本1份、存證信函2份、被告與管理公司之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事實相
符,原告確無繼續租約之意思,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實。
(二)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4年1月4日屆滿,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按押金由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萬元……出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114年1月4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前開2個月之押金以抵充114年1
月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自114
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3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
酌後,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