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211號
TCEV,114,中簡,22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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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施菀馡
訴訟代理人 黃霈綺

被 告 譚明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即西區戶政)(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A2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水、電費均由被告
負擔,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已透過代租代管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1日、
同年11月11日、12月23日向被告表明因房屋有漏水之虞,故
約滿後即不再續租,並於114年1月2日告知點交時間,然114
年1月4日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拒絕搬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4年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原告存摺
影本1份、存證信函2份、被告與管理公司之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事實相
符,原告確無繼續租約之意思,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實。
(二)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4年1月4日屆滿,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按押金由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萬元……出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114年1月4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前開2個月之押金以抵充114年1
月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自114
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3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
酌後,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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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