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204號
TCEV,114,中簡,220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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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吳東澤

被 告 許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甫於
112年3月31日新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原告實施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4日9時52分許、同日9時53分
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協助提領款項,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0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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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