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124號
TCEV,114,中簡,2124,2025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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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翊倚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4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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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