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龍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口頭成立房屋租賃契
約,被告延續前房客之租賃條件,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費及管理費。然兩造未約定
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0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是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
12月31日業已終止。另截至113年12月被告積欠水電費、管
理費共計163,956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水電費 及管理費共計16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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