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氏雪華
被 告 阮美銀
訴訟代理人 程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1月30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5月向原告借款20萬元
,惟當時兩造約定連本帶利分36期,每月6000元還清,被告
前後已償還125000元,僅積欠原告91000元未還。被告簽署
借據時,借據上僅填記載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並無還款
期限及利息如何計算,故借據上之利息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
記載,應係事後再行填入,不能拘束被告,且縱認有此約定
,因利率高達36%,明顯超過法定上限16%,其約定亦屬無效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到不利判決,願
意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署該借
據,依上開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該借據上明載:「茲借貸
人阮美銀向貸與人陳氏雪華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並
於112年05月30日收訖無誤(簽收:阮美銀)。」、「自12年0
5月30日起,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約定每月陸仟元正計
算,利息支付為每月__日,於2025年01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
,…」,是設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連本帶利分36期,每月600
0元還清屬實,理應於借據上明確記載,豈有如被告所言 ,
借據上並無還款期限及利息如何計算之理,被告抗辯故借據
上之利息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記載,應係事後再行填入,不
能拘束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借
據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6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因兩造約定
之每月60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16%,依上開規定,超過
部分應屬無效,因此原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0日
止,得向被告請求利息53567元「計算式:20萬元×16%×(1+
246/365)=5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20萬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3567元「計算式:53567
元+20萬元=253567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25000元,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仍積欠原告128567元
「計算式:253567元-125000元=1285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