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劉家馨
被 告 鄭沛誼
許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許昱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0時10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鄭沛誼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昱婷徵得
鄭沛誼同意後,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功能,再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東森購物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許
昱婷以LINE傳送予「Wei」,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系爭帳戶,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受、提領原告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致生原告遭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並蒙受財產損失之結果,難謂被告未對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鄭沛
誼雖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為單純應徵工作之理
由,並無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是鄭沛誼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
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