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政偉
被 告 彭競廣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正常
車況市值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527,0
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
,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
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93,000元,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
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93,000元,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為8,500元,業
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
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8,500元,
亦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㈢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在進廠維修44日之期間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同級車每日租金5,500
元計算,共受有24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維修車歷、愛旺
租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被告雖辯以原
告未實際租車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
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依通常之情形,
一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代步之利益,原
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無法依通
常之情形,使用往返日常工作場所、生活所需,是被告自應
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4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租車費用每日以5
,500元計算,尚未逾越同級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自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㈣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43,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8,500元+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所失利益242,000元=343,500元)。原告僅請求343
,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