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31號
TCEV,114,中簡,193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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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趙必仁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 律師
被 告 朱惠暎朱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5月2
5日起114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惟
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委
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支出律
師費6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搬離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114000元、電費4391、水費731
元、瓦斯費2494元、清潔費3000元未付,經扣除押租金3800
0元及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800
0元,尚積欠113616元「計算式:65000+114000+4391+731+2
494+0000-00000-00000-0000=116616」,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存證信函 固以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惟欠缺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之條件,亦未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即逕行解約, 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故被告對於原告違約情事 ,應有相當1個月租金即19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且被告於承 租起始日尚繳納2個月押金38000元,扣除未結之水電等費用



,押金當仍有剩餘,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 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 解除契約」,以合意終止租約為要件。而系爭存證信函 係 以被告積欠租金760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甲(指原告)乙(指被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是被告抗辯其應有相當1個月 租金即19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即難採信。又被告於承租起 始日繳納2個月押金38000元,業經原告於被告積欠之債務  內扣除,則被告以押租金債權為抵銷,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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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