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02號
TCEV,114,中簡,190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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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黃佳欣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被 告 陳葳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離婚等、113年
度訴字第1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下合稱另案)所提蝦皮購
物訂單詳情翻拍畫面(下稱系爭訂單)未經訴外人李育仲
原告書面同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
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
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
,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
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
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
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
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㈢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
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
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
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
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
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
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
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
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
雖未必全然採取,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然身為各該案件
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
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凡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
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
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
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
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
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
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㈣經查,被告自李育仲手機內翻拍取得系爭訂單,並將系爭訂
單提出法院作為訴訟資料,該訂單內容雖載有原告之姓名、
聯絡方式,而涉及原告個人隱私,然被告之目的,既係用以
證明原告與李育仲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乃合於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並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難認係無
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應無貶
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將系爭訂單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事,其利用顯與其
蒐集該資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未逸脫社會所容
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隱私權或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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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