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48號
TCEV,114,中簡,184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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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余恩琪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
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
後方追撞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469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薪資損失19,850元、輔具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
4,68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17、19
頁),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本院1
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469元、輔具費用1
4,000元,業據提出銷貨單、長安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至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失。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
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參照)。則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復
考諸目前聘用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至2,500
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或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應屬有
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
,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並提出113年
6月間之班表,其中6月12至14日、6月17至19日、6月22日、
6月24至27日請病假共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32,000元,亦經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為11,7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1日=11,
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39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型手術並穿戴背
架休養3個月,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
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34,681元應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469元、輔具費用14,
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1,733元、精神慰撫
金134,681元,共計291,883元(計算式:95,469元+14,000
元+36,000元+11,733元+134,681元=291,88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91,883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212元,故被告尚
應賠償原告230,671元(計算式:291,883元-61,212元=230,
6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0,671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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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