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王寶鳳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
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自113年2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楓」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妥可獲得以其
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被告與「小楓」等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21時許,佯以原告媳婦之
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需要用錢,請轉帳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分
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由外
籍人士「阿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小楓」之指示,於11
3年3月12日22時2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4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接續持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
70,000元後,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法定利
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