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5號
TCEV,114,中簡,155,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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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錦生


郭瑞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章詠昌
被 告 胡美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蘇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6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83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2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06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乙○○,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中興路2段日新二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沿福大路推行
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手拉(推)貨車
為慢車,在夜間推駛時,應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以促
請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
夜間道路推行手推車,致原告甲○○因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腳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
、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12,548元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共計822,898元,扣除本件原告甲○○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後,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576,092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38,22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24,739元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共計862,649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76,092元、原告乙○○862
,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離事發時間已
逾4個月,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不明,縱認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中,品
名「前土除」800元重複計算2次,「前燈殼」900元與「前
大燈」900元,因燈殼與大燈乃屬一體,故此部分亦為重複
,以上共重複計算1,700元,應予扣除。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甲○○傷勢多為擦挫傷,並無休養4日
之必要,醫囑中亦未載明其需請假休養;若鈞院認有休養必
要,因原告甲○○為公務人員,不會因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
失,故請求4天薪資損害,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甲○○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且
被告因本件車禍入住加護病房,並領取重大傷病證明,傷勢
嚴重程度顯倍於原告甲○○,原告甲○○卻反咬被告為主要肇事
者需負7成過失責任,著實令人憤慨。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
甲○○、乙○○之傷勢均為皮外傷,且原告甲○○係本件車禍之主
要肇事者,復依其職業身分,其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
 ⒌依車鑑會鑑定結果,原告甲○○應負主要肇事之責,故原告甲○
○應自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乙○○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仁愛醫院112年10月26日急診費用750元不爭執。
  ⑵就惠和診所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就診36次共17,2
70元,因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載「縫合後併組織壞死及
感染」之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不負此部分費用之賠償責任。
  ⑶就和信診所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就診支出共20,2
00元部分,因初診日為112年11月20日,並非車禍事發後
立即就診,且原告乙○○係就診「復健科」、病名為「頸椎
及下背挫傷」,亦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故此傷勢應為原
告乙○○原有舊傷或因其他因素成傷,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被告不負此筆費用之賠償責任。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乙○○傷勢多為擦挫傷,並無休養1
1日之必要,醫囑中亦未載明需請假休養;若鈞院認有休養
必要,因原告乙○○為公務人員,並不會因請假休養而受有薪
資損失,故其請求11天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理由同上所述。
 ⒋依車鑑會鑑定結果,原告甲○○應負主要肇事之責,故原告甲○
○應自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217條及實務見解,原
告乙○○亦應承擔原告甲○○之與有過失,即原告乙○○亦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主張其於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乙○○,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2段日新二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沿福
大路推行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手拉(
推)貨車為慢車,在夜間推駛時,應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
備,以促請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
即貿然於夜間道路推行手推車,致原告甲○○因煞避不及,與
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31、39至44、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97、39851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2,950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1、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其提出加
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7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
900元、工資1,500元,有機車維修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3頁)。而該車為89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
資料表在卷可參,至112年10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
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90元(
計算式:5,900元×1/10=590元),加計工資1,5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090元(計算式:590元+1
,500元=2,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請假,共4日不能工作,而原告甲○○於事故時年薪為1,129
,239元,日薪即為3,137元,故請求4日工作收入損失12,5
48元,業據提出法務部○○○○○○○差假明細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然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相關診斷證明
書,並無原告甲○○需休養之記載,參酌原告甲○○所受之傷
害情形,實難認原告甲○○確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甲○○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5,040元(計算式:2,950
元+2,090元+50,000元=55,04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之醫療費用38,220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和
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39至
44頁),被告僅對其中112年10月26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
費用750元不爭執,其餘皆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就原告乙○○主張仁愛醫院惠和診所就診部分,其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所載之就診時間與病名,
對照原告乙○○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傷勢應為相同,是原告
乙○○於仁愛醫院惠和診所就診分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17,270元,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至原告於和信
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4月20日,初診
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之112年10月26日已距離相當時
日,且其所記載之病名為頸椎及下背挫傷,亦與原告乙○○
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傷勢不同,是原告乙○○於和信診所
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020元(計算式:750元+17,2
70元=18,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0
日請假,共11日不能工作,而原告乙○○於事故時月薪為67
,480元,日薪即為2,249元,故請求11日工作收入損失24,
739元,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個人請假資料查
詢列印、112年12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相關診
斷證明書,並無原告乙○○需休養之記載,參酌原告乙○○所
受之傷害情形,實難認原告乙○○確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
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20元(計算式:18,0
20元+100,000元=118,02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
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夜間道路推行手推車之過失,惟原告
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而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
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甲○○應負擔70%
、被告應各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對原
告甲○○、乙○○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10,512元、35,40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經被告收
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10,512元、原告乙○○35,4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
費用(即車損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283元,
餘由原告甲○○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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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