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4號
TCEV,114,中簡,15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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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施奕町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胡元菘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因從
事酒品買賣認識,於民國111年、112年間有金錢往來,原告
雖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然嗣後經兩造匯算,確認債務
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原告遂另簽發兩造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4張本票,彼時,被告應返還原
告系爭本票卻未為之,故系爭本票所指之70萬元債務,實已
包含於另案所簽發之4張本票中,兩造間並不存在此70萬元
之額外債務,且原告亦未自被告處取得7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先稱不認識被告,嗣改稱系爭本票確 為其所簽發,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顯避重就輕。而兩造間之 債務繁多,有酒品買賣生意、消費借貸、汽車糾紛等,被告 自111年4月22至同年12月30日共匯予被告2,215,600元,自1 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透過iPASS MONEY轉帳予原告共2 14,940元,足見原告對被告負債極多,本件及另案之本票僅 計算有匯款紀錄之金額2,430,540元,尚未計算代償債務及 現金交付部分,亦可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表示隔天要找被告簽發本票等語可佐。又系爭本票之 發票原因,係因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約30萬元以 清償當舖借款;嗣於同年10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 商量,要以被告母親名義向銀行貸款借予原告清償負債;於 111年10月3日,原告再透過LINE向被告借款14,000元,並表 示於當週五還款5萬元,當週週三尚需還「姐姐」55,000元 ,因該名「姐姐」為被告同學,被告尋得該名同學借款後再



借予原告,原告故而簽發系爭1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是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證人王怡捷郭文耀亦證 稱原告確實有在被告家中討論借款金額後簽發系爭本票,與 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 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 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稱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金錢糾紛等語,惟經 被告到庭抗辯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消費借貸後,原告 便未再爭執原因關係,僅稱未收到借款、系爭本票之債務已 包含於另案4張本票並無額外70萬元債務等語,堪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無爭執。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



開說明,原告既否認有取得借款,即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自111年4月22至同年12月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55至279頁),固可看出被告曾多次匯款予 原告,惟被告亦自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極多,有酒品買賣 生意、單純借款、汽車糾紛等(見本院卷第158頁),況 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 他之法律關係,自難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予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約30萬元以清償 對當鋪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 紀錄僅有數張本票之照片,及原告表示「我這些處理回來 」、「剩下翔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無從證 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 商量,要以被告母親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借予原告清償負 債等語。則:
   ①依兩造111年10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如果你 母親可以用老闆那個方式,那看可不可以多貸款一些金 額。我跟你兩個人來做生意」、「你媽媽信貸,車子我 過戶,如果有多一點資金,我跟你合夥,然後我們公司 該給你媽媽的每個月給」、「假設你媽媽多20萬資金, 郭耀來,他就能帶一團,也能幫你管理」、「那該給你 媽媽的,每個月我們兩個從公司提撥出來給」、「正規 的照公司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依上開對 話內容所討論者為合夥投資之事,並非原告要借款還債 。
   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怡捷,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因急用 向被告借款,其因此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被告出借予原 告,嗣因原告無法依約還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 語。惟依證人王怡捷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原告簽,但不 知道多少金額、簽幾張,原告就跟我打招呼沒有說什麼 話;被告跟我說我轉帳給被告的30萬元有轉交給原告; 被告沒有說給了原告多少錢,但我知道原告那時候急用 3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交付原告多少錢、怎麼給的,但 是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有收到錢,我在旁邊有 聽到他們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是證 人王怡捷並不知悉原告當日到被告家中簽發之本票否確 為系爭本票,亦不知悉被告交付原告多少錢、如何交付 、原告收到之金額若干,自難逕以證人王怡捷所記得片



段內容,逕認被告確有將王怡捷貸得款項全數交付原告 。
   ③又證人郭文耀雖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兩造有彙算過 債務,其亦曾見聞原告簽發本票等語。惟依證人郭文耀 到庭證稱:我有一次在被告家有剛好在簽3張本票,但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3張;我不記得那一次是什麼時候、 哪一個年份;我看到原告在寫本票當天,我後面問被告 為什麼原告要借那麼多錢,被告怎麼會有那麼多錢可以 借原告。被告說原告需要那麼多錢是為了要清償外面的 債務,被告借給原告的錢是證人王怡捷向銀行貸款出來 的,我不是很清楚多少錢,因為原告的債務很亂,我有 聽被告說原告三不五時就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 41頁),是證人郭文耀雖證稱曾看過原告簽發本票,然 不清楚是否為系爭本票,且證人郭文耀對於王怡捷貸款 一事,係事後聽被告單方所述,未曾與原告核實,亦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證人王怡 捷提供之30萬元借款等事實。
   ④再者,原告對於如何將證人王怡捷交付之30萬元轉借予 原告乙節,先稱:被告在111年10月8日自銀行帳戶轉帳 64,000元、13,000元、10萬元、23,000元予原告,餘10 萬元又再應原告請求匯款或為原告清償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嗣稱:我拿到這30萬元,我分兩三次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交付給原告;我分兩次,其中有一 些是我直接拿去幫原告還債,原告每天都會蹦出新的債 務出來,另外一些我有匯款給他,就是我今日庭呈的帳 戶明細;就是10月8日、9日那幾天交付的款項;我轉帳 的金額遠超過原告簽的本票,我已經不記得當初是怎麼 把我媽媽借的30萬元交付,但是8日、9日金額比較大筆 的就是這30萬元,因為那時候我現金不夠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頁),對於如何交付款項、交付金額等,所述 前後不一,容有可疑。
   ⑤基上,證人王怡捷郭文耀雖有部分證言與被告所述相 符,然對於借款原因、如何交付款項、交付之金額若干 等,仍有上開諸多疑義,自難僅憑證人少數有利於被告 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借款,並表示於當週會還款與被告及被告之同學,故 而簽發系爭1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則依兩造之對話 紀錄,固可看出原告表示該週週三將給付「姐姐」55,000 元、該週週五將給付被告33,000元,並向被告借款14,000



元,惟除借款14,000元部分外,自該對話內容仍無從證明 其他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況苟如被告所辯被告尋得該名 「姐姐」借款後再借予原告,債權人應為被告,原告何須 將款項還予該名「姐姐」,又債權人若為該名「姐姐」, 原告至多簽發47,000元(即承諾交付被告之33,000元及借 款14,000元)之本票即可,又何須簽發1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凡此均生疑問。
  ⑸至於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提及欠款170多萬元 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另案判決可知該對 話內容發生於112年間(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後,且經另案認定屬兩造間酒品買賣欠款,應 與系爭本票無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之言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尚不足使本院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施奕町 民國111 年10月8 日 30萬元 未載 CH4891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 施奕町 民國111 年10月9 日 30萬元 未載 CH4891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 施奕町 民國111 年10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4891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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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