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62號
TCEV,114,中簡,146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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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志豪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女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A女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
幣5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甲○○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規定,於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爰依
前揭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A女起訴主張甲○○曾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故請求甲○○賠償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甲○○則以A女透過公開社群軟體誣
指甲○○對A女為性騷擾及職場霸凌行為,造成甲○○名譽權受
損,反訴請求A女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
訴之當事人相同,且均基於A女所主張之甲○○對A女性騷擾行
為而生,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
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甲○○提
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A女主張甲○○提出反訴不符
要件等語,容有誤會。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A女
起訴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書狀追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A女主張:
 ㈠甲○○為A女之直屬長官,甲○○對A女為下列性騷擾行為:
 ⒈甲○○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聚會為由邀約A女至錢櫃唱歌,並
稱其他同事亦會到場同樂,A女不疑有他應允前往,A女到場
後,除甲○○外,未見其他同事。不久,甲○○即在包廂內向A
女告白,A女感到錯愕及惶恐,當場明確拒絕。往後甲○○面
對A女工作上之公務訊息及電話均惡意不理會,A女為避免影
響工作,遂與甲○○溝通,希望甲○○正常回覆工作訊息,孰料
,甲○○自作多情,又開始主動私下邀約A女,甚至於111年11
月10、17日再次向A女傳送告白訊息,A女要求甲○○不再騷擾
,甲○○仍態度依舊,並表示「我只是希望妳下班給我彼此相
處的時間和空間」等語,實令A女備感騷擾及不舒服
 ⒉兩造於113年1月中旬搭乘同一部電梯時,甲○○突然作勢強行
擁抱A女,並已碰觸A女之肩膀及背部,A女驚嚇之餘,僅能
立即後退並抗拒。甲○○於113年1月18日又主動向A女提及此
事,並質問A女為何要抗拒等語,導致A女至今事後回想仍餘
悸猶存。
 ⒊A女於113年1月下旬在任職單位地下室洗碗時,甲○○竟誇張主
動伸手觸碰A女之臀部,並表示「哎唷,屁股可以哦」等語
,令A女心理十分不適,當下嚴重警告甲○○此舉,甲○○一邊
辯稱只是開玩笑,一邊貼近觸摸A女大腿,A女見狀趕緊離開
現場,以免遭甲○○持續性騷擾。
 ⒋甲○○在遭A女拒絕告白後,即不直接與A女進行公務溝通,由
其他同事轉達公務事項與A女,經A女抱怨,甲○○於113年7月
12日向A女表示要單獨去警局外面講,A女不希望再造成任何
誤會,予以拒絕。甲○○甚至於113年10月1日要求A女不要在
甲○○值班主管時,將公文送交甲○○簽核;再於113年12月5日
以特例方式將聚餐費退還A女,在在顯示甲○○在不當追求遭
拒後,藉工作監督機會刻意塑造敵意性的不利工作環境,屬
權勢性騷擾之一種。再甲○○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至少持續
至113年12月5日,故A女於114年3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並
未逾時效。
 ⒌甲○○主動傳予A女之Line訊息內容為「我喜歡妳,這是事實」
、「我真的很喜歡妳」、「我不過想要一些跟妳單獨相處的
時間,希望妳能重視我對妳的感情,僅此而已,我要求並不
高啊!」、「我只是希望妳下班後能給我彼此的相處時間跟
空間,僅此而已」、「我只是要求妳有時候下班後可以一起
相處的時間,這個要求過分了??」、「我在錢櫃向妳表明
心意的時候妳拒絕了我」等語,顯已逾越職務及朋友之份際
,且時間前後橫跨2年餘,A女對甲○○傳送之訊息及邀約私下
見面屢屢拒絕,甲○○仍執意為之,導致A女須尋求精神科醫
師及心理醫師之協助,接受心理諮商及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
,然情況未明顯改善,A女遂於113年12月23日鼓起勇氣向單
位申訴甲○○上開行為,經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
114年2月5日認定甲○○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將甲○○調離
原單位。
 ㈡A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
  A女因本次性騷擾事件感到身心俱疲,夜不能寐,須尋求醫
療幫助,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00元(計算式:詹東霖身心
診所200元+哲石情感心理諮商所4,000元=4,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甲○○對A女所為之性騷擾之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
、健康權,造成A女心理上及生活上之壓力及痛苦,甚至須
服藥治療方能入睡,甲○○至今絲毫不覺自身有任何過錯,尚
寄發存證信函誣指A女對甲○○有不實指述,使A女精神上無形
中再次承受莫大之痛苦及壓力,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甲○○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
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甲○○應給付A女30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A女所稱之111年7月間某日及111年11月10、17日之2次性騷擾
行為,A女至遲於111年11月間即已確知行為人為甲○○,然A
女至114年4月17日始具狀訴請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
 ㈡A女自109年左右調至內勤開始,與甲○○因同為業務承辦人,
座位比鄰而居,甲○○年資較為資深,A女在公事上如有什麼
疑問請教,甲○○都毫不保留地指導或給予建議,並盡力協助
A女需求,兩造長久相處下來除了同事情誼,更多了份友情
,互相遞送食物、分享生活大小瑣事。A女會於半夜主動邀
約甲○○至住家附近的酒吧、主動要求開車載送甲○○,甚至曾
向甲○○發送有好感,甚至是性暗示意味之文字訊息,可見兩
造當時之互動從未違反A女意願。
 ㈢兩造關係尚良好時期,因兩造工作地點不在同一樓層,有時
候會約好一起搭電梯,在電梯裡遞送飲料及點心給對方,或
是彼此鼓勵打氣並關心狀況,或是聊公事、八卦等等,是兩
造隱私的小相聚時間,期間因兩造互有好感因此會靠得很近
。而A女於113年1月中旬主動約甲○○前往電梯,甲○○只是看
到A女當時臉色不好,出於同事關係出言關心,絕無作勢強
行擁抱並碰觸A女肩膀及背部之肢體動作。況A女提出之113
年1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僅敘及「A女:你靠近我,我不能
害怕嗎?」、「A女:你靠近我,我往後退」等語,顯然甲○○
並無碰觸A女之身體。
 ㈣甲○○否認有於A女於113年1月下旬在地下室洗碗時,主動伸手
觸碰A女臀部、大腿,並表示「唉唷,屁股可以哦」等言詞
,實則是A女知悉其工作地點地下室未有設置監視器,為栽
贓誣陷甲○○,刻意捏造甲○○有此行為。
 ㈤A女曾向服務單位申訴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情事,經服務單
位認定職場霸凌申訴不成立,顯見甲○○並無敵意工作環境性
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A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主張甲○○於111年7月某日、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
騷擾行為部分: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
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
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
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固主張甲○○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白之行為、及於111年11
月10、17日傳送「我喜歡妳,這是事實」、「我真的很喜歡
妳」、「我不過想要一些跟妳單獨相處的時間,希望妳能重
視我對妳的感情,僅此而已,我要求並不高啊!」、「我只
是希望妳下班後能給我彼此的相處時間跟空間,僅此而已」
、「我只是要求妳有時候下班後可以一起相處的時間,這個
要求過分了??」等訊息內容與A女之行為,已逾越職務及朋
友之份際,令A女備感騷擾及不舒服等語。查甲○○於111年7
月某日、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行為,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A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
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自應以A女知悉時點即「甲○○行為時」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然A女遲至114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故A女主張甲○○上開
期日所為各次騷擾行為部分,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甲○○據此抗辯A女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甲○○就上開期日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
就111年7月某日、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行為事實所
為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傳送訊息之行為: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查兩造分別為職場之主管及下屬,除職場上業務聯繫與友誼
外,並無親情、愛情或其他親密關係。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34頁),可知甲○○曾於111年11
月間曾向A女表示「我喜歡妳」、「我只希望妳下班後能給
我彼此的相處時間與空間」等語後,A女明確拒絕後,甲○○
竟再於112年4月1日傳送「我的想法已經告訴妳了,我們是
否還能當朋友,取決於妳願不願意解開我心裡的疙瘩,妳好
好想想再回答我」、「我在錢櫃向妳表明心意的時候妳拒絕
了我」等訊息,一再要求A女表明心意,顯已逾越職場上業
務聯繫與友誼之分際,並足使與其欠缺親情、愛情或其他親
密關係之A女感受敵意、冒犯。是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應認甲○○於112年4月1日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且
甲○○所為上開行為,衡其內容,已足使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A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
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性平法
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第12、13、27條等規定,將原名稱性別工作平
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且自公布日施行。查A女主張
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8
月16日性平法修正前,依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性平法相關規定。按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於知
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
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
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
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末按性平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
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查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尚無證
據證明係在其執行職務時,而甲○○亦非A女之雇主,此外,A
女並未舉證證明該性騷擾事件係屬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性騷擾,是本件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情形,併此指明。
 ㈢A女主張甲○○於113年1月中旬、同年1月下旬、同年7月12日、
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5日之騷擾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復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113年1月中旬之行為:
  A女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中旬搭乘同一部電梯時,甲○○突然
作勢強行擁抱A女,並已碰觸A女之肩膀及背部,A女驚嚇之
餘,僅能立即後退並抗拒等語,固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18日
對話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甲
○○則否認有強行擁抱並碰觸A女肩膀及背部之肢體動作等行
為。觀諸兩人於113年1月18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甲○○雖有要靠近A女之行為,然A女抗拒往後退一情,惟尚
無從證明甲○○有擁抱並碰觸A女肩膀及背部之行為。
 ⒊甲○○113年1月下旬之行為:  
  A女主張甲○○於113年1月下旬在兩造任職單位地下室伸手觸
碰A女之臀部,並表示「哎唷,屁股可以哦」等語,然為甲○
○所否認,A女迄今未能舉證甲○○有為該次行為,自不能令甲
○○就此部分之行為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甲○○於113年7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5日之行為:
  甲○○雖不爭執其於113年7月12日曾向A女表示要單獨去警局
外面講;於113年10月1日要求A女不要在甲○○值班主管時,
將公文送交甲○○簽核;再於113年12月5日將聚餐費退還A女
之事實。然細繹其兩造於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2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176頁),至多僅能證明多為公事上意見不同,在工作
業務上想法、作法不合,尚難僅憑A女所提兩造之上開對話
紀錄,即認甲○○對A女有利有為權勢性騷擾之行為。
 ㈣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查甲○○於112年4月1日向A女傳送傳送訊息之不法
行為,致A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與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所示之財產
與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A女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A女主張遭甲○○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及至心理
諮商所諮商,並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等情,固提出詹東霖
身心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哲石情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睡眠障
礙、未明示之憂鬱狀態,但未載明病因,難認該支出與甲○○
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A女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4,20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A女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A女起訴而送達訴狀,甲○○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A女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甲○○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甲○○賠償5
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判決A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女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事,A女自109年左右調至內勤開始,與甲○○因同
為業務承辦人,座位比鄰而居,甲○○年資較為資深,A女在
公事上如有什麼疑問請教,甲○○都會不保留地指導或給予建
議,並盡力協助A女之需求。兩造長久相處下來除了同事情
誼,更多了份友情,互相遞送食物、分享生活大小瑣事,亦
會私下邀約用餐,A女亦曾向甲○○發送有好感,甚至是性暗
示意味之文字訊息,甲○○主觀上認知兩造為互有好感之異性
朋友。而甲○○從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曾對其有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歧視、侮辱言行,使A女人格尊嚴受到損害、心生
畏怖等情事。然A女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正式申訴前,即向
單位同事四處散布不實內容,113年12月20日提出正式申訴
後,復於當晚在自己公開社群軟體上公開此事,多名同事與
A女在社群軟體上之好友,均可以獲悉A女所張貼之文字內容
,此事亦在服務單位迅速傳開,使甲○○個人名譽權遭受嚴重
侵害。
 ㈡甲○○以A女所希望之溝通方式進行公務交流,又A女明知甲○○
未違反主管公文決行職權,且勤前教育時間宣導勤務紀律
為警察職務所必需,將同仁違規情形做為勤務紀律講解示範
案例,符合職務規定之行為,A女為達到得以未按照遷調積
分排名調往臺灣銀行此類勤務輕鬆之單位任職之目的,惡意
誣指甲○○係追求不成下刻意針對A女之霸凌行為,並向服務
單位申訴遭受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情事,經服務單位認定
職場霸凌申訴不成立。A女虛構職場霸凌情事,亦使甲○○名
譽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反訴請求A女給付慰撫金5
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A女給付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⒈A女應給付500,000元予甲○○,及自民事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A女則以:
 ㈠A女依內部程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係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
流程,只要申訴人非明知虛構或蓄意捏造事實,即便最終調
查結果認定不成立,不得逕推定申訴人對被申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故A女對甲○○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案,雖經服務單位決
議後認定不成立,然事後A女對甲○○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則
經服務單位認定性騷擾成立,顯然甲○○是有成立職場霸凌之
空間,A女並非無的放矢檢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㈡A女在Threads之貼文內容,僅單純抒發個人心情,為自我鼓
勵、打氣之文字,以及通案性地譴責霸凌行為,未針對特定
人進行詆毀攻訐,一般人看到此則貼文,並不了解此發文
涉之對象,難認影響甲○○或特定人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名
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甲○○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甲○○反起訴雖主張A女對之故意為性騷擾及職場霸凌之指訴,
致甲○○名譽權受侵害等情,惟為A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依前開說明,甲○○即應就其主張A女侵害其名譽權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甲○○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
出服務單位之函文以證明職場霸凌案不成立一事,然不能以
此逕反推證明A女無故指訴甲○○之行為。況
  甲○○曾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及兩造曾因公事上意見不同,
在工作業務上想法、作法不合而有齟齬,已如前述,是A女
主觀上以其曾遭甲○○性騷擾及在公事上受甲○○刁難,並非虛
妄,故難因A女向服務單位申訴結果職場霸凌事實不成立,
而認A女主觀上有侵害甲○○名譽權之故意。是甲○○本件請求
,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A女給付5
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雖
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
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指明。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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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