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嚴曼如
訴訟代理人 劉美洲
被 告 陳丹香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原
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
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2,780元、⑶交通費用420元、⑷財物損失費用2
,000元,共計8,68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而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膝擦挫傷
,於113年5月7日經急診治療後隨即離院,其傷勢輕微,尚
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
醫院、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下稱王介山診所),關於原告
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經分
別函覆「原告為輕微擦挫傷,通常不需專人照顧」、「原告
因該事故受到右膝擦挫傷,僅有換藥時需專人照護」等語,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7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7527號
函、王介山診所114年7月1日王骨診字第1140701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3頁),足認依原告之傷勢情形,
其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尚無需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1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計
8,235元等語。經查,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
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⒈於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
。…⒊宜休養3日,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7
頁);王介山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人於113年5月8日至本診所門診接受檢查及傷口治療處理
,而後門診追蹤換藥,…,宜休養1週」等語(見交簡附民卷
第29頁);禎宏診所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個案因右膝擦挫傷,於113年5月11日至21日至本院治療換
藥,期間共8次門診治療,宜休養1週」等語(見交簡附民卷
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
5月28日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本件原告主張15日無法工
作,自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臺中
市私立擊樂音樂短期補習班,時薪為183元,每日工作時間
為3小時,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及封面為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21頁),並有上開補習班114年8月21日回函暨所
附出勤紀錄表、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至3
2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35元(計算式
:183元×3小時×15日=8,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⑴零件:2,08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原告請求8,
33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3,3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5,382元。
⒌預估除疤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雷射除疤之必要,需支出除疤費
用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緻妍外科
診所(下稱緻妍診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自費美
容醫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
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
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
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皮膚缺損而留有傷疤
,此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
性及合理性。被告辯稱非有必要等情,不足採信。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
及確實有疤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
用5,100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另依緻妍診所114
年7月11日函稱:「原告及其家長主訴因車禍造成右膝蓋傷
口有疤痕,詢問相關疤痕改善方式及費用;本診所初步評估
可使用雷射治療局部改善疤痕組織,預計單次療程費用約5,
000元,建議需進行3至5次療程,但仍須正式就診後,依執
行治療計畫及成效評估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
治療部分因將來治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5年生,現就讀大學,擔任音樂家教及其他兼
職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則為72年生,大學畢業
,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7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77,2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80
元、醫療用品費用2,780元、交通費用420元、財物損失費用
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2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8
2元+預估除疤醫療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7,2
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70%
、被告3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
189元(計算式:77,297×30%=23,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