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0號
原 告 顏念驊
被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 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 、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 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 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交友服務業者落實審閱期,訂定公 平合理之交易契約,誠實信用對待消費者,以避免衍生消費 爭議,並落實維護消費者接受交友服務之權益,提升消費權
益保護措施,內政部即據此規定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此項草案,雖尚未公告,但 仍得為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參考之依據。再依該草案應記載 事項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 屆滿前,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拒絕。因前項 情形契約終止後,業者應依下列方式結算或收取費用:…。㈡ 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1、業者 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消費者已接受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 之契約總費用金額,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之比例返還 金額予消費者,如有超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如有不足, 得向消費者收取之。…」,說明項下記載其理由為「基於公 平合理,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 規範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比例返還予消費者」。 ㈡查原告向被告訂購服務,由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提供交友 中介、兩性諮詢及形象塑造等服務,而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 ,約定支付金額為96,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4頁)。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服務,為:⒈建檔服務;⒉會員諮詢;⒊交友活動相處技巧 (影音商品);⒋交友活動;⒌專人服務;⒍會員獨享服務;⒎ 法律顧問諮詢;⒏會員特約商家等,顯見客觀上,系爭契約 之交易屬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向被 告持續取得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使原告(即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準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並就被告未提供服務 之部分,依契約所載總價與約定支付金額之比例請求退費。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業 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惟被告於收受原告繳付費用後 ,即為原告建檔,陸續提供課程及協助、傳送配對資料予原 告,並安排約會,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關於終止契約之退費,既已約定應按契約存續期計費 (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至113 年5月24日共28日之期間,就其所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及課 程,即應按服務價目表所示金額以1/24之比例(即已啟用期 間1個月/契約期間24個月)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茲就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所載, 「建檔服務」項目為10,000元、「會員諮詢」項目為每月2, 500元、「交友活動」項目為按單次活動場地費及茶水費用 、「專人服務」項目為每月2,500元、「交友活動相處技巧 」項目為12,000元,「會員獨享服務」項目以當月公告為主 ,另贈送「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店」(見本院卷 第23-1至23-2頁)。
⒉就「建檔服務」項目之費用10,000元,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計算,原告僅須給付417元(計算式:10,000元×1/24=4 1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抗辯「建檔服務」項 目一經啟用即應全額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關於終止契約之退費,並未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專 人服務、交友活動之扣款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按存續期間比 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之約定,故於本件原告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即應逕行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應就全部服務項目均按前開比例計算原告所須給付之費用, 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⒊就「會員諮詢」項目之費用為每月2,500元,原告已使用1個 月,此有被告提出之服務啟動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30頁),原告依約應給付2,500元,洵 堪認定。
⒋就「交友活動」項目,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支出,亦未證明其 所稱之支出與處理事務之因果關係,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⒌就「專人服務」項目,依系爭價目表所載之服務內容包括感 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髮型設計、服裝穿搭設計、彩妝保 養設計)、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被告並提 出LINE聊天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以資證明 其已經提供前開服務之情,故原告依約應給付2,500元。 ⒍就「交友活動相處技巧」項目,包含提供兩性成長課程影片8 堂、開放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輔導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3 年4月27日原告所填寫之兩性成長課程戀愛小教室之學習回 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以資證明其已由專人於 原告觀覽影片後與其對談及填寫學習單之情,則原告就此部 分即應按前開比例負擔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智慧 財產權之約定:「兩性課程及成長課程項目之商品的服務性 質為影音數位內容,且影音課程之內容均為乙方智慧財產, 甲方一經使用即已取得,享有該智慧財產內容及價值,無法 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原告應全額給 付被告。
⒎就「會員獨享服務」、「法律顧問諮詢」、「會員特約商店 」項目,與退費無涉。
⒏以上,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合計為17,417元(計算式:建 檔服務費用417元+會員諮詢費用2,500元+專人服務費用2,50 0元+交友活動相處技巧費用12,000元=17,417元)。 ㈣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 第9條之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終止 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按支付金額96,000元之20%據以 計算之違約金19,200元(計算式:96,000元×20%=19,200元 ,見本院卷第144頁),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 內容所給付之具體服務內容、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認為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確屬過高,對於原 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4,000元,故 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4,000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應為74,583元(計算式: 原告已給付之會費96,000元-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已提供之 服務費用17,41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4,000元=74,583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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