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4年度,58號
TCEV,114,中救,5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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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潘塗盛
相 對 人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中補字第305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再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2
,93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非鉅額,而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外,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
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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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