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悅晴(LEI UT CHENG)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彭冠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316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
)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