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秋燕
相 對 人 賴冠宇
上列聲請人與賴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補字
第26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賴冠宇損害賠償乙案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
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
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
,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生活困難,無資力
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